一、歷史背景
日本在19世紀明治維新之後,處心積慮侵略我國。1894年發動甲午戰爭,擊敗清朝海陸軍;1895年簽署《馬關條約》,強迫清朝割據臺灣及其附屬島嶼與澎湖群島。民國20(1931)年九一八事變,佔領東北;民國26(1937)年7月7日蘆溝橋事變,中華民國政府及全民為了保衛家園,忍無可忍,被迫在未有外援之情況下,奮起全面對日抗戰。
民國30(1941)年12月8日日本偷襲美國珍珠港,美國對日宣戰;12月9日中華民國正式對日本、德國、義大利等軸心國宣戰,與英、美成為同盟國,我國並發布《對日本宣戰布告》稱,「所有一切條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
二、「開羅會議」的召開
1943年10月31日中、美、英、蘇四強發表《莫斯科宣言》,確立我國成為反軸心國的四強地位。隨後,為商討對日本戰爭策略及擊敗日本後處置問題,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美國總統羅斯福、英國首相邱吉爾等三國領袖於民國32(1943)年11月間前往北非埃及舉行「開羅會議」。而「開羅會議」最終商定之要點如下:(一)三國對日本作戰取得一致意見;(二)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1914年以後,在太平洋所奪占之一切島嶼,使東北、臺灣及澎湖群島歸還中華民國,逐出日本以武力攫取之所有土地;(三)使朝鮮自由獨立;(四)堅持日本無條件投降。
《開羅宣言》在蔣主席與羅斯福總統民國32(1943)年11月23日第一次會談後,即開始起草;11月26日中、美、英三國領袖會談後定稿,並經史達林同意。「開羅會議」結束,三國領袖返回各自國內後,於民國32(1943)年12月1日分別在重慶、華府、倫敦同時公布。其中有關中國部分規定「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
《開羅宣言》終結了日本在遠東五十年之霸業,擘劃二次世界大戰後之東亞局勢,亦為中華民國政府完成 國父孫中山先生與蔣中正先生領導國民革命之「恢復高臺、鞏固中華」之使命,有劃時代之意義,且為中國收回失地之國際法律文件,歷史及國際法意義極為重大。
三、《開羅宣言》之國際法意義
1、《開羅宣言》確定戰後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應歸還中華民國
《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規定「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
《開羅宣言》於民國32(1943)年12月1日正式對外公布之後,其後涉及日本戰敗後的相關國際文件均一再援引《開羅宣言》之內容,作為後續之處理方式,特別是民國34(1945)年7月26日中華民國、美國、英國與蘇聯共同發布之《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第8條明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民國34(1945)年9月2日,日本天皇向盟軍統帥無條件投降所簽署之《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第1條及第6條中,明白宣示接受《波茨坦公告》,等於接受《開羅宣言》。
2、《開羅宣言》為有法律拘束力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如上所述,《日本降伏文書》接受了《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又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顯然《日本降伏文書》已將三項文件結合在一起。事實上,這三項文件都收錄在美國國務院1969年出版,助理法律顧問貝凡斯(Charles I. Bevans)負責主編之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 (1776-1949 美國條約與國際協定)第三卷,頁碼分別是《開羅宣言》(858)、《波茨坦公告》(1204-1205)與《日本降伏文書》(1251-1253)。而《日本降伏文書》還收錄在1946年《美國法規大全》(United States Statute at Large)第59卷與1952年《聯合國條約集》(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第139卷。所以,美國係將《開羅宣言》等三文件視為美國與盟國簽訂之有效條約或協定,具有法律拘束力。
質疑《開羅宣言》效力者,通常是認為該宣言非條約,或以未經簽署而否定其效力。惟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名稱並不影響條約的特性。國際法院1978年「愛琴海大陸礁層案」中指出,聯合公報也可以成為一個國際協定。在西方國家最流行之國際法教本,前國際法院院長詹寧斯改寫的《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九版也說明「一項未經簽署和草簽之文件,如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
此外,一個文件是否被視為條約,最簡單的推論就是看是否收錄於國家的條約彙編。如前所述,美國國務院所出版《美國1776-1949條約及國際協定彙編》將《開羅宣言》等三份國際文件列入,可見該三份文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文件。再者,常設國際法院在1933年4月15日對東格陵蘭島的判決中指出,一國外交部長對於外國駐使在其職務範圍內的答覆,應拘束其本國。由於一國外長的話可在法律上拘束該國,則《開羅宣言》為三國的總統或首相發表之宣言,在法律上對簽署國自是具有拘束力。
3、《開羅宣言》是中華民國戰後光復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之重要法律依據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中,英、美等同盟國與日本共同承諾臺灣及澎湖「歸還」中華民國。因此二次大戰勝利後,民國34(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政府開始在臺灣行使主權行為,包括正式接受駐臺日軍投降,宣告臺灣恢復為我國領土,臺澎居民為我國國籍,組織省政府與舉辦民意代表選舉等,所以臺灣及澎湖地區主權係於民國34(1945)年回歸中華民國。美國總統杜魯門在1950年1月5日新聞記者會即發言表示,「臺灣已交還蔣委員長,美國及其盟國在過去4年來已經認知中國(指中華民國)擁有臺灣之主權」。另美國國務卿艾契遜在1月12日亦作此類似談話。
4、《開羅宣言》規定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應歸還中華民國之法律義務的實踐
臺灣及其附屬島嶼之主權因1895年《馬關條約》而移轉予日本,日本戰後則係依照《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及《舊金山和約》以降至1952年《中日和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承擔之法律義務,將臺灣、澎湖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歸還中華民國。
民國40(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第2條明定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中華民國雖未參加《舊金山和約》會議,但民國41(1952)年依據《舊金山和約》第26條規定授權,與日本在臺北賓館簽訂《中日和約》。《中日和約》第2條亦明定日本放棄對臺灣、澎湖列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的一切權益;第3條規定日本及其國民在臺澎的資產及利益,將由雙方成立協議予以處理;第4條規定:中日之間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包括《馬關條約》),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第10條規定「日本承認臺灣及澎湖列島的居民,係中華民國的國民。《中日和約》之照會第一號且規定「本和約適用於中華民國現在或將來之領土」,更可認定日本已將臺灣視為中華民國之領土。
簡言之,自《開羅宣言》開始、其後又在《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中,英、美等同盟國與日本共同承諾臺灣「歸還」中華民國,《舊金山和約》中,日本「放棄」臺灣,《中日和約》係相對應於《馬關條約》之另一項處分條約,則再次確認完成臺灣、澎湖及其他所有附屬島嶼主權移轉予中華民國之法律手續,故臺灣、澎湖以及其他所有附屬島嶼恢復中華民國領土的地位,無庸置疑。
四、結語
無論《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均係依據《開羅宣言》規定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應歸還中華民國之法律義務的實踐,亦是中華民國光復臺灣的鐵證。
《開羅宣言》確定戰後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應歸還中華民國,並使我國洗雪1895年《馬關條約》割讓臺灣及其附屬島嶼的國恥,亦為歷經八年浴血抗戰犧牲二千五百萬軍民贏得勝利後所獲得之最重要成果。有關臺灣、澎湖及其附屬島嶼在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地位歸屬,亦經由《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及《舊金山和約》以及1952年《中日和約》一系列法律文件獲得法律上之解決,可以說沒有《開羅宣言》,中華民國就沒有過去六十年多來在臺澎金馬地區繼續生存,進而繁榮壯大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