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釣魚台答客問

一、我國擁有釣魚臺列嶼的地理、地質、歷史、使用及國際法等依據為何?日本政府認為我國上述主張都不合國際法,是否如此?

答:我國擁有釣魚臺列嶼主權的國際法依據十分明確充分,而日本的主張卻因為違反國際法,而自始無效。
(一)從我方及日方歷史文獻可知,釣魚臺列嶼分別在明、清兩朝即已劃入我國海防及領土範圍,史籍斑斑可考,絕非日本宣稱之「無主地」。日本官方文獻亦如此說明,例如1885年日本內務大臣山縣有朋密令沖繩縣令西村捨三勘查釣魚臺列嶼,以設立「國標」。同年9月22日西村以密函回報稱:此等島嶼係經中國命名,且使用多年,載之史冊,如在勘查後即樹立「國標」,恐未妥善,建議暫緩。當時山縣有朋仍不死心,再徵詢外務大臣井上馨之意見。10月20日,井上馨在答覆山縣有朋的極密函件《親展第38號》中,亦指出「清國對各島已有命名」,並告知應「俟諸他日為宜」,勘查立標之事,暫時作罷。
(二)日本明知釣魚臺列嶼為我國所有,仍在1895年1月中日甲午戰爭進行期間以內閣秘密決議方式偷偷兼併,不但未對外公布,亦未納入次年《日本天皇敕令第13號》(劃定沖繩縣的範圍),因此外界毫無所悉。由於此種決議為其內部意思表示,並無對外效力,自不拘束我國。前述歷史論據不但可見諸我方文獻,日本學者井上清教授及村田忠禧教授亦在彼等著作中提出相同論點,即日本係在明知該列嶼為清朝中國領土,仍然予以竊占,故不能構成國際法上的「先占」。
(三)日本竊占釣魚臺列嶼之作為從未對外公開,其在釣魚臺上琉球政府所設的界碑,也是遲至1969年5月才設立。由於他國無從得知,自無機會予以抗議。因之日本這些違反國際法的作為,自始無效。日方亦知其歷史論據遠不如我方,因此刻意忽視,辯稱該列嶼原係「無主地」,宣稱其係以「先占」理由取得。
(四)至於我國提出之地理、地質以及長期使用等依據,旨在說明釣魚臺列嶼就如彭佳嶼,在地理及地質上為臺灣附屬島嶼,自古以來即為我先人發現、命名,使用於航海指標、捕魚、修補以及在島上採藥、建屋避風、拆船、打撈沉船、建築臺車道及臨時碼頭等,與臺灣人民海上生活密不可分,均為我方在此項領土爭端案例主張主權之輔助證據。

二、日本政府主張釣魚臺列嶼是日本固有領土,無論是在歷史上還是國際法上都很明確,因此不存在主權(日稱「領有權」)問題。對日本政府之主張,我政府立場為何?

答:日本在1895年1月竊占我國固有領土釣魚臺列嶼的行為,在國際法上是自始無效的。雖然後來在1895年4月日本依據《馬關條約》取得釣魚臺列嶼,但《馬關條約》在二次大戰後已廢止,日本且與我國在1952年簽訂《中日和約》承認臺灣為我國領土,因此日本應將釣魚臺列嶼隨臺灣一併歸還我國。
(一)如前所述,日本明知釣魚臺列嶼早為我國所有,並非「無主地」,內閣仍在1895年1月間以蓋有「機密文件」之內閣決議,以「先占」為由偷偷予以兼併,該內閣決議未經當時日本天皇發布,因此,未完成當時的日本國內法程序;對外而言,日本內閣之秘密決議違反國際法應予公開的作為;因之包括我國在內之國際社會並不知情,自無從提出抗議。
(二)依據國際法,「先占」的成立必須確認是「無主地」,而且應當有正式的宣告行為;又「一國不得以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取得合法權利或資格」,由於釣魚臺列嶼為我國領土,日本偷偷兼併的作為違反國際法,當然自始無效。

三、日本海洋政策及領土擔當大臣山本一太在日本「讀賣新聞」本(102)年5月8日所載專訪中表示,「無論從歷史或國際法而言,釣魚臺列嶼毫無疑問係日本固有領土,並不存在領土問題」,該說法是否正確?

答:
(一)山本大臣所言與日本政府一向說法如出一轍,完全不正確。鑒於此類謬論違背事實,混淆世人耳目,並損及我領土主權,我政府絕不接受,爰予以嚴正駁斥澄清,以正視聽。
(二)我政府重申釣魚臺列嶼主權屬於中華民國,無論從歷史、地理、地質、使用及國際法等觀點,該列嶼是中華民國固有領土,毫無疑問。日本利用1895年甲午戰爭勝利在望之際,趁勢竊占釣魚臺列嶼,該行徑在國際法上自始無效,該列嶼絕非日本所稱為其「固有領土」,其理至明。
(三)日本政府取得釣魚臺列嶼的唯一依據為甲午戰爭後與清廷所簽訂的「馬關條約」,該條約第二條規定清廷割讓「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島嶼」予日本,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故隨臺灣一同被割讓。第二次世界大戰,根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及「中日和約」,日本自應將釣魚臺列嶼隨臺灣歸還中華民國。惟因美國於1972年片面將該列嶼行政權交予日本,致使該列嶼主權歸屬衍生爭議至今,日本政府所稱「不存在領土問題」一語,完全罔顧事實。

四、日本宣稱,自1885年以來經由沖繩當局等途徑多次對釣魚臺列嶼進行實地調查,在「慎重確認釣魚臺列嶼不僅為無人島,且無清國統治痕跡」之基礎上,於1895年1月14日召開內閣會議(閣議),決定在釣魚臺島上建立標樁,正式納入日本領土。日本政府宣稱上述依「無主地先占」原則取得釣魚臺列嶼主權符合國際法,此一說法是否有效?為何我國認定日本上述行為是「竊占」?

答:日本只在1885年對釣魚臺列嶼做過一次調查,但當時調查結果認為是中國領土,其後即未再做任何調查。
(一)日本明治時期官方文件證實,日本僅在1885年10月間對釣魚臺列嶼進行一次實地調查,但當時外務大臣井上馨即已瞭解釣魚臺列嶼「接近清國國境、臺灣近傍之清國所屬島嶼」,且「此時倘公開建立國標,無疑將招致清國猜疑」;11月間,沖繩縣令西村捨三也在公文中證實:「此事與清國不無關係,倘生意外,將不知如何應對,殷盼指示」。
(二)九年後,即1894年5月間,沖繩縣知事奈良原繁致函內務省,確認自1885年首次實地調查以來,未再進行實地調查。直至1894年8月,中日甲午戰爭爆發,日軍擊敗中國北洋艦隊,10月24日跨越鴨綠江入侵中國,11月21日占領旅順。就在清朝即將戰敗之際,1894年12月,日本內務省認為兼併釣魚臺計畫時機已告成熟,稱兼併案「涉及與清國交涉…,但今昔情況已殊」。
(三)是以,日本所稱自1885年以來經由沖繩當局等途徑多次對釣魚臺列嶼進行實地調查,以及自稱釣魚臺列嶼是「無主地」等宣示,完全不是事實。日方學者井上清及村田忠禧教授均提出相同論點。

五、日本政府宣稱,釣魚臺列嶼為日本領土(南西諸島之一部分)且不包含在1895年4月清朝與日本簽署的《馬關條約》第2條由清朝割讓給日本的臺灣及澎湖諸島內,對此我國立場為何?

答:1895年4月的《馬關條約》,是日本在1895年取得釣魚臺列嶼主權唯一可能法律依據。日本如果認為釣魚臺列嶼跟《馬關條約》無關,日本必須提出具體明確的證據。否則日本在1895年1月竊占釣魚臺列嶼行為自始無效的情形之下,完全提不出「釣魚臺列嶼是屬於日本」的法律依據。
(一)依據《馬關條約》第2條規定,清朝割讓「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予日本,由於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自然與彭佳嶼等其他附屬島嶼隨同臺灣本島割讓予日本,日本取得釣魚臺列嶼之法律依據就是《馬關條約》。
(二)日方聲稱依據《馬關條約》,清朝和日本將按照上述條款,以及條約黏附的臺灣地圖,另行劃定海界。日方雖宣稱該地圖由山吉盛義於1895年3月所繪製,一張為臺灣諸島全圖;另一張為澎湖島及臺灣北部,當中並不包括釣魚臺列嶼。然而,目前公開在「日本亞洲歷史資料中心(JACAR)」的日文原版《馬關條約》並未黏附臺灣地圖,顯然無法支持上述日方之說法。又查現收藏於我故宮之《馬關條約》光緒皇帝御覽本及日本天皇批准本,皆僅黏附有遼東半島地圖,而無黏附臺灣地圖,故日方之說法毫無根據。
(三)1941年,我國在珍珠港事變之後一天(即12月9日)對日本宣戰時,即表示涉及中日關係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協定、合同一律無效;1943年《開羅宣言》明定「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驅逐出境」;1945年同盟國的《波茨坦公告》明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1945年日本天皇簽署的《日本降伏文書》中第1條及第6條亦明白宣示接受《波茨坦公告》。同時,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第2條與1952年的臺北《中日和約》第2條均明定「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此外,《中日和約》尚在第4條規定:「中日之間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再度確認廢除《馬關條約》,故日本應依據上述法律承諾,將釣魚臺列嶼歸還中華民國。
(四)至於日本自行宣稱,釣魚臺列嶼為日本領土(南西諸島之一部分),與《馬關條約》無涉乙節,由於日本係以竊占方式,在1895年1月間清朝於甲午戰爭戰敗之際,偷偷兼併清朝中國領土釣魚臺列嶼,違反國際法,自始無效;且釣魚臺列嶼係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更應依據《開羅宣言》與其後等一系列同盟國建立戰後國際新秩序的各相關國際文件,將該列嶼如同東北四省及臺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六、1920年5月20日,中華民國駐長崎領事館領事馮冕就日本救助我福建省漁民乙事致贈感謝狀,其中出現「日本帝國沖繩縣八重山郡尖閣列島」等文字,日本政府以此作為我國承認釣魚臺列嶼為其所有之「依據」,此一說法是否忽略當時時空背景?我政府對此如何說明?

答:臺灣在1895年至1945年之間,因《馬關條約》割讓而成為日本領土,因此馮冕當時的說法並無錯誤。日本據此認為我外交官承認釣魚臺列嶼為日本領土,似乎忘了日本曾經統治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五十年的歷史。
(一)1895 年4月17日,清廷議和全權大臣李鴻章與日本首相伊藤博文,在日本下關(馬關) 的春帆樓簽訂《馬關條約》。該條約第2條規定中國割讓「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與澎湖列島。條約中對澎湖雖以經緯度明確界定其範圍,對臺灣的範圍卻未予確定,顯然埋下伏筆,預留解釋空間。事實上,至1895年6月3日中日雙方就割讓臺灣完成交接手續時,亦未列舉臺灣的附屬島嶼,日本政府用心,可見一斑。就在簽約三個月前(即1895年1月14日),日本內閣鑒於甲午之戰勝利在望,乃以「今昔情況已殊」為由,秘密核准沖繩縣於釣魚臺設立「國標」。日本對釣魚臺列嶼的竊占,至此完成。然而日本政府此一行動並未依據正常程序透過天皇敕令或以任何官方公告方式發布,因此外界毫無所悉。
(二)自1895年4月因清朝在甲午戰爭戰敗,與日本簽訂《馬關條約》,將「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割讓予日本,直至1945年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此段日本統治臺灣期間,包括釣魚臺列嶼在內之「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當時均屬日本領土。日本人使用該島自無他人抗議,古賀辰四郎父子的開發行為即為一例。此亦可解釋1920年我國駐長崎總領事馮冕何以在一份感謝狀中承認「尖閣群島」為日本領土,因為在1920年,日本不僅統治臺澎全境亦包括釣魚臺列嶼;因此在1920年稱「尖閣列島」是日本領土並沒有錯。

七、日本宣稱,我國於1933年出版的“The Republic of China New Atlas”,將釣魚臺列嶼劃為日本領土,我政府對此如何說明?

答:清朝在甲午戰爭戰敗後簽署《馬關條約》,將「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割讓日本,是以在1895年《馬關條約》簽署及生效之後,迄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在內,均屬日本領土,故上述地圖是1933年出版,僅係反映當時國際現實。

八、日本宣稱,《開羅宣言》只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同盟國處理戰後問題的政治性文件,並非戰後領土處分的依據,只有和平條約才是。我政府對此立場為何?

答:《開羅宣言》是戰時同盟國領袖在其職權範圍內,就戰後敵國日本領土之處理所作的具體安排,在國際法上具有拘束力,並非單純政治性文件。而戰後的《中日和約》,基本上也實踐了《開羅宣言》歸還臺灣、澎湖的要求。
(一)首先,日本係於1895年1月以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竊占我國釣魚臺列嶼領土,自始無效;因此我國有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要求日本予以歸還。
(二)在《開羅宣言》公布後,同盟國議定戰後國際新秩序的各相關國際文件,包括1945年《波茨坦公告》明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1945年《日本降伏文書》明白宣示接受《波茨坦公告》,上述三項文件均經美國國務院視為國際條約或協定,而為日本亦承諾遵守,並非如日本所託稱僅係政治性文件。1951年《舊金山和約》第2條與1952年的臺北《中日和約》第2條均明定「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中日和約》尚在第4條規定「中日之間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謹註:包括《馬關條約》),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故釣魚臺列嶼應依據包括《開羅宣言》在內之一系列國際法律文件回歸中華民國。

九、日本宣稱,《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都沒有規定變更釣魚臺列嶼主權歸屬的記載,而依據《舊金山和約》,釣魚臺列嶼並不屬於該和約第2條規定之應放棄領土,係屬第3條「南西諸島」的一部分,其「施政權」移交美國,並於1971年6月17日在美、日簽署《沖繩歸還條約》後交還日本,由此確認釣魚臺列嶼為日本領土,此論點是否正確?

答:
(一)日本在1895年竊占我國釣魚臺列嶼後,更名為所謂的「尖閣諸島」,並逕自劃入沖繩縣。日本這種違反國際法的片面秘密作為,當然自始無效,但當時國際社會並不知情,日本此舉甚至在戰後一段時間,透過所謂「尖閣諸島」的名稱,掩飾釣魚臺列嶼為中華民國固有領土的真實身分,以致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日本的處置,包括《開羅宣言》等一系列國際法律文件,並未完全實現。
(二)在國際社會不知「尖閣諸島」即釣魚臺列嶼之情形下,《舊金山和約》第3條誤將釣魚臺列嶼隨同琉球置於美國託管之下。但美國於1971年回復我國抗議節略時,已說明美國將釣魚臺列嶼的行政權交予日本,並不構成主權的移轉。

十、日本宣稱,根據《舊金山和約》第3條,釣魚臺列嶼包含在美國施政區域,當時中國大陸及臺灣未曾對此提出異議;日本與我國在《中日和約》談判過程中亦未觸及釣魚臺列嶼的主權歸屬問題,因此表示當時中國大陸及臺灣皆未視釣魚臺列嶼為臺灣一部分。是否確係如此?

答:
(一)我國以及中國大陸均未受邀出席舊金山和會,未能簽署《舊金山和約》,無從在和會時表達異議。我國係在次年,即1952年與日本簽署臺北《中日和約》,但該和約並無《舊金山和約》第3條之琉球託管規定。然《中日和約》第4條規定「中日之間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根據此和約,《馬關條約》已被廢除,故釣魚臺列嶼應隨同臺灣及其他所有附屬島嶼回歸中華民國。
(二)此外,有關美國依據《舊金山和約》第3條對琉球進行託管,並於1972年片面將琉球行政權交還日本,依《聯合國憲章》第76 條規定,託管之目的,在領導託管地趨向自治或獨立。故依據《舊金山和約》及《聯合國憲章》,美國未經與同盟國事先諮商即將琉球行政權交還日本,實已違背在《波茨坦公告》中之承諾。
(三)在1971年之前,由於釣魚臺列嶼係置於美國託管之下,而非日本管轄之下,因此當時中華民國並無向日本政府提出抗議之理。且自1971年以來,美國一再重申將釣魚臺列嶼的行政權交予日本,並不構成主權的移轉。
(四)另查在1953年8月,美國決定將琉球群島北部的奄美大島交還日本時,中華民國外交部在同年11月24日曾向美國駐華大使遞交備忘錄,表示對於琉球的最後處置,中華民國有發表其意見之權利與責任。
(五)如前所述,日本在1895年1月竊占我國釣魚臺列嶼後,更名為「尖閣諸島」,並自行編入沖繩縣。日本這種違反國際法的片面作為,雖自始無效,但國際社會並不知情。日本甚至在戰後掩飾了「尖閣諸島」即為我國固有領土釣魚臺列嶼的事實。
(六)我國必須嚴正聲明,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我國固有領土,與琉球群島無關。日本占領釣魚臺列嶼之唯一法律依據是《馬關條約》,但在戰後,《馬關條約》已被廢止,日本自應將釣魚臺列嶼歸還我國。

十一、日本宣稱,我國政府是在1968年聯合國遠東經濟委員會(ECAFE)報告指出釣魚臺列嶼周邊海域可能蘊藏大量石油後,才開始對釣魚臺列嶼聲索主權,我方對此有何說明?

答:我國在清康熙22年(1683年)將臺灣納入版圖,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自應隨臺灣併入。我國對釣魚臺列嶼主權主張,係因此而來,並非因東海發現石油蘊藏之故。
(一)日本在1895年竊占我國釣魚臺列嶼,從未對外公布,日後並更名為「尖閣諸島」。日本這種違反國際法的片面作為,雖自始無效,但國際社會並不知情。甚至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日本刻意掩飾了「尖閣諸島」即為我國固有領土釣魚臺列嶼的事實。即便日本政府亦甚少在該列嶼進行實際統治作為,遲至1969年5月才在釣魚臺上設立界碑。
(二)由於日本係於1895年趁清廷甲午戰爭戰敗之際,以違反國際法的作為竊占釣魚臺列嶼,自始無效;我對擁有釣魚臺列嶼主權與日後聯合國報告指出釣魚臺列嶼周邊海域可能蘊藏大量石油,係屬兩項獨立事件,不能劃上等號,無論有無資源存在,絕不影響我擁有釣魚臺列嶼主權主張。

十二、對於日本政府宣稱「將釣魚臺列嶼『國有化』,係以維持該列嶼長期而穩定的管理為目的。『國有化』只是日本內部土地所有權的轉移,並未改變現狀,也「與其他國家無關」之說法,我政府如何看待?立場為何?

答:
(一) 釣魚臺列嶼為我國固有領土,在未獲得我國同意之前,日本對釣魚臺列嶼的任何單方面作為均嚴重損及我國主權,我國自當嚴正關切,予以抗議。
(二) 至於日本之作法明顯為改變現況,因此日本之說法,難以令相關各方信服,我國無法接受,並多次提出嚴正抗議。

十三、馬總統於2012年8月20日接受日本放送協會(NHK)專訪時表示,必要時可使用國際法提到國際法院來解決釣魚臺列嶼爭端。請問相關各方是否同意此一主張?倘中國大陸願意送交國際法院,我方之立場為何?

答:
(一)馬總統於2012年8月發表「東海和平倡議」,我方立場為對於釣魚臺列嶼爭端應採取談判(協商)、調解(斡旋)、仲裁或訴訟等和平方式解決。
(二)中國大陸迄今對我「東海和平倡議」無正面回應,亦反對提送國際法院解決,更未提出和平解決之具體構想。中國大陸更曾分別與印度、蘇聯、越南等發生五次領土戰爭。因此雙方在解決爭端之構想並不相同。
(三)依據《國際法院規約》規定,僅有國家得為訴訟當事國,且並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中華民國目前雖無聯合國代表權,但身為主權國家,理論上自應有權向國際法院申訴。惟因國際法院隸屬聯合國體系,中國大陸必援引《聯大2758號決議案》阻止我方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其次,國際法院之管轄係以當事國間相互同意為基礎,除非日本同意將釣魚臺列嶼爭端送交國際法院審理,否則該法院無法處理本案。

十四、關於「東海和平倡議」與維護主權如何兼顧?

答:
(一)馬總統於2012年8月發表「東海和平倡議」,釣魚臺列嶼為我國固有領土,我政府將秉持「主權在我、擱置爭議、和平互惠、共同開發」之原則與日本協商,期以和平方式解決對釣魚臺列嶼主權爭端。我政府重申對釣魚臺列嶼領土主權,一寸都不會讓步,我方立場為對於釣魚臺列嶼爭端應採取談判(協商)、調解(斡旋)、仲裁或訴訟等和平方式解決。但在爭議解決之前,相關資源可以共享。
(二)國際間有諸多透過國際法院達到擱置爭議、和平解決爭端、共同開發及分享資源的前例,如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相關各方可仿效北海油田開發模式,如德、荷之擱置爭議、共同開發模式,或英、挪之劃定邊界區聯合開發模式等,共同開發與分享東海區域之資源。

十五、我海巡署船艦至釣魚臺列嶼海域護漁並與日本海上保安廳船艦相互噴水,是否與「東海和平倡議」之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相牴觸?

答:不相牴觸。因為2012年9月25日我蘇澳漁民自動集合58艘漁船到釣魚臺是進行和平示威,抗議日本海上保安廳干擾他們在傳統漁場捕魚。我海巡署船艦則是以「不迴避、不挑釁、不衝突」的態度,被動進行正當防衛,以保護我漁船在我國海域捕魚。
(一)2012年8月5日及9月7日馬英九總統先後提出「東海和平倡議」與「東海和平倡議推動綱領」,呼籲相關各方,應遵守國際法,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我方立場為對於釣島爭端應採取談判(協商)、調解(斡旋)、仲裁或訴訟等和平方式解決,馬總統於2012年8月20日接受日本放送協會(NHK)專訪時亦表示,必要時可使用國際法提到國際法院來解決爭端。
(二)我漁船自動自發至我國領海─釣魚臺列嶼海域進行漁撈作業,係依據我國《漁業法》之合法行為,我海巡署巡護艦隨行護衛係依法執行公務。日本海上保安廳艦艇以32艘大型巡邏艇企圖衝撞正在進行和平示威之我方小型漁船之行為,威脅我船安全,違反國際法及國際公約,又日方船艦首先發射水砲干擾我漁船,我海巡署巡護艦為保護我漁船亦以水砲反擊,則係正當防衛,雙方並無人員傷亡,亦無船艦損傷,我方所採係和平示威手段,與「東海和平倡議」主張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無相牴觸之處。

十六、請問臺日漁業談判能否只談漁權,不談主權?為什麼?

答:不可只談漁權,不談主權,因為漁權由主權而來;沒有主權,就沒有漁權。
(一)漁權問題與主權問題息息相關,因為例如專屬經濟海域之外界線之劃定涉及領海基線之劃定,而領海基線又必然與國家統治之領土有關,故漁權必然涉及主權。
(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對海床、底土、與海水內之生物和礦物資源進行探勘、開採、養護、管理等目的之活動,享有『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因此在專屬經濟海域內之專屬捕魚權及相關養護和管理權,當然與沿海國之主權有關。
(三)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為有效行使其主權,可以制定各種法律規章予以規範海域內海床、底土,與海水內之生物和礦物資源進行探勘、開採、養護、管理等目的之活動,例如我國即訂定有《漁業法》,規範捕撈海水內之生物及水產資源保育等活動。
(四)主權爭議可以擱置,但主權不能放棄,倘我方不堅持主權,即使取得漁權,亦為日方授與,日本可隨時取回,故我必須堅持主權。日本應尊重兩國專屬經濟海域重疊之事實,並承認釣魚臺列嶼爭端之存在,在最終界限劃定之前,日本應該仿效國際實踐,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4條第3款及第83條第3款規定,與我國研究先行建立臨時措施機制,擱置主權爭議,以共同管理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的航行、科學研究、漁撈作業及其他資源之開發,此方為處理雙方專屬經濟海域重疊與釣魚臺列嶼爭端之正當有效方式,亦為臺日漁業會談中協商重點。

十七、中國大陸國務院於2012年9月25日公布之《釣魚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白皮書與我方說帖,乍看之下,內容主張之歷史論據十分相似,雙方之立論與法理依據有何不同?

答:雙方對釣魚臺主權的主張相近,但論據有若干差異。
(一)雙方對《舊金山和約》和1952年《中日和約》之立場涇渭分明:
1、我方主張《開羅宣言》係回復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為中華民國領土地位之基礎法律文件。1952年《中日和約》簽訂後,確認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就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已完成主權移轉的法律手續,自應包括釣島在內。自1945年至1972年美國依據《舊金山和約》託管琉球等島嶼期間,釣魚臺列嶼並非在日本統治下,亦不在任何國家名義下接受統治,故美軍託管亦無主權上意義。而我人民尤其是漁民,經常使用該島,沒有受到干擾,加上美軍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協防臺海,使我國並沒有與美國交涉的必要。
2、中國大陸立場係淡化《開羅宣言》,避免提及中華民國乙詞,且否定1951年《舊金山和約》與1952年《中日和約》。然《日「中」建交公報》及《日「中」友好和平條約》並沒有關於臺灣及其附屬島嶼主權移轉之法律手續,使其主張之法理依據不足。中國大陸並認為琉球由美軍託管為非法,應歸還日本。
(二)此外,我方之立論為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於清朝隨同臺灣劃入中國版圖,而中華民國係繼承自清朝,中華民國政府創建之初並且發表聲明,承認並繼承清朝與世界各國簽署之所有條約、協定義務。而中共政權自1949年10月成立後即宣布之前中國與外國締結之不平等條約一概不予承認,亦不承認1951年《舊金山和約》及1952年《中日和約》。釣魚臺列嶼為中華民國固有領土,係因中華民國繼承清朝而來,承接清朝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接受《馬關條約》中割讓臺灣及其附屬島嶼之事實),《開羅宣言》規定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回歸被日本奪取前之地位。1952年《中日和約》簽訂後,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就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已完成確認主權移轉的法律手續。釣魚臺列嶼之回歸對我而言,是經由《中日和約》確認收復清朝被日本竊占之我國固有領土,而非第二次世界大戰我擊敗日本所獲得之戰利品。故與中國大陸相較之下,中華民國主張釣魚臺列嶼為其固有領土,自居於當仁不讓之地位。

十八、馬總統於2012年8月發表「東海和平倡議」,9月7日視察彭佳嶼時,更進一步提出「東海和平倡議推動綱領」,呼籲採取「三組雙邊對話」到「一組三邊協商」兩階段,用「以對話取代對抗」、「以協商擱置爭議」的方式,探討合作開發東海資源的可行性。我方如何一邊採取「三組雙邊對話」,一邊又不與中國大陸聯手合作?

答:
(一)我國立場為釣魚臺列嶼是臺灣附屬島嶼,是中華民國固有領土,中國大陸不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擁有統治權的地位,不同意兩岸以平等地位參與涉及釣魚臺列嶼爭端之解決方法,雙方將很難合作解決釣魚臺問題。
(二)我國提出「東海和平倡議」,願意「以對話取代對抗」、「以協商擱置爭議」的方式,與相關各方協商和平解決爭端之方法。兩岸可在現有機制內,先就兩岸以平等地位參與涉及釣魚臺列嶼爭端之解決方法進行對話。

十九、倘中國大陸與日本日後就釣魚臺列嶼達成相關共管之暫時協議,我方立場為何?

答:
(一)1972年日本首相田中角榮與中國大陸國務院總理周恩來談判「建交」時,周恩來提出「為恢復邦交,暫無必要涉及釣魚島問題」,田中角榮則表示同意「以後再談」。故雙方同年9月29日簽署之《日「中」建交公報》並無提及釣魚臺列嶼問題。而1978年日「中」談判簽署《友好和平條約》時,中國大陸副總理鄧小平重提「實現邦交正常化時,雙方約定不涉及釣魚島問題」、「現在談《『中』日友好和平條約》時,雙方也約定不涉及,要以大局為重」,故同年8月12日由中國大陸外長黃華與日本外相園田直在北京正式簽署之《日「中」友好和平條約》中未提及釣魚臺列嶼問題。因此日、「中」當時確曾達成對釣魚臺列嶼擱置爭議、維持現狀之默契或共識。惟日、「中」雙方再次對釣魚臺列嶼爭端私下達成某種交易或妥協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
(二)對我方而言,釣魚臺列嶼是臺灣附屬島嶼,是中華民國固有領土,行政管轄隸屬臺灣省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里(郵遞區號290)。釣魚臺列嶼海域且為臺灣漁民之傳統漁場,臺灣東北角的漁民自古即在釣魚臺列嶼水域捕鰹魚,日據時代大正9年(1920年),日本總督府更指定釣魚臺列嶼海域為臺灣之鰹魚漁場(見1915年日本臺灣總督府編《臺灣之水產》),至今超過九十年,已有長遠的歷史,是我新北市、基隆、宜蘭漁民賴以維生之重要漁場,每年有相當漁獲量,主要以鰹魚、鯖魚為主。我對釣魚臺列嶼領土主權一寸都不會讓步,對維護我漁民在釣魚臺列嶼海域作業權利之立場,絕不動搖。日「中」雙方任何有關釣魚臺列嶼爭端或漁權之私下協議或安排,沒有中華民國之參與,我將不予承認,該協議或安排如無我方參與亦不可能有效實施,無法真正達成東海和平之目標。

二十、美國參院甫通過《2013年國防授權法案》之附加條款,明定釣魚臺是《美日安保條約》第5條適用對象;美國務卿柯琳頓也公開表示美國認知(acknowledge)日本擁有釣魚臺行政權(administrative rights),但不對其最終主權(ultimate sovereignty)採取特定立場,試問臺灣立場為何?

答:中華民國擁有釣魚臺主權的事實不容置疑,美方對釣魚臺主權一向不採立場,亦說明美方也知悉釣魚臺列嶼主權存在爭議。
有關1971年6月17日美日簽署之《沖繩歸還條約》,決議將琉球群島連同釣魚臺列嶼之行政管轄權交予日本乙節,我駐美大使周書楷曾先於1971年3月15日致函美國務卿,堅決主張我國擁有釣魚臺列嶼主權之立場。美國國務院嗣於1971年5月26日以外交節略回復我方表示,“…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ware that a dispute exists between the Government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 regarding sovereignty over these islands. It is the firm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ake no position on the merits of this dispute…”( …關於中華民國與日本政府之間,對於釣魚臺列嶼主權歸屬問題所產生之爭議一事,美國政府業已知悉。美國之堅定政策為在該項是非爭議中不擬採取任何立場…), “…The United States believes that a return of administrative rights to the party from which those rights were received can in no way prejudice the underlying claim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cannot add to the legal rights Japan possessed before it transferred administration of the islands to the United States, nor can the United States by giving back what it received diminish the right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美國相信將其原自日本取得之行政權利交還日本一事,毫未損害中華民國之有關主權主張,美國不能對日本在轉讓該列嶼行政權予美國以前原所持用之法律權利予以增添,亦不能因交還其原自日本所獲取者,而減少中華民國之權利。)
至美方認知日本擁有行政權乙節,本部在1971年6月11日即發布「中華民國外交部關於琉球群島與釣魚臺列嶼問題的聲明」,強調中華民國政府不接受美國逕將釣魚臺列嶼行政權與琉球群島一?交予日本,並認為美日間之行政權移轉不影響中華民國對該列嶼之主權主張。
對於美國《2013年國防授權法案》相關內容,我方認知《美日安保條約》之精神在於維繫區域之和平與穩定,而我方立場為堅定主張我擁有釣魚臺列嶼主權,亦呼籲相關各方依據我「東海和平倡議」之精神,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其目的亦在維護區域和平與穩定。

二十一、我「東海和平倡議」是否希望改變美國對釣魚臺問題之立場及政策?又希望美方扮演何角色?

答:我「東海和平倡議」之主張與聯合國憲章及美國鼓勵相關各方對話、增加互信及和平解決爭端之立場一致,我盼透過此倡議扮演區域和平締造者之角色,並爭取美方對我倡議之支持,包括鼓勵日本政府正視釣魚臺主權存在爭議之事實,擱置爭議,遵守國際法,並與相關各方以和平對話及共同開發資源之原則處理爭議。此一作法完全符合美國利益。

二十二、我政府對兩岸三地民間人士共同保釣有何立場?

答:釣魚臺列嶼為我國固有領土及臺灣附屬島嶼,釣魚臺列嶼海域為臺灣漁民百年來傳統漁場,臺灣漁民前往捕魚,我政府一向秉持「不挑釁、不衝突、不迴避」的原則,堅定維護漁民之合法權利並依法執行公務,如馬總統所宣示,「漁民到哪裏、護漁就到哪」。兩岸三地民間人士如支持我國對釣魚臺列嶼之主張,我政府自表歡迎。至於中國大陸或港澳人士在我政府統治權所及範圍內之活動,亦須遵守我國相關法令。

二十三、鑒於兩岸對釣魚臺主權主張過於相近,我方對釣魚臺之主張是否將影響未來兩岸關係之定位及發展?

答:海峽兩岸對釣魚臺列嶼的主張相近,但論據實存差異。我方之立論為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於清朝隨同臺灣劃入中國版圖,日本在1895年取得釣魚臺列嶼主權的唯一依據即為《馬關條約》第二條。而中華民國係1912年自清朝繼承法統,中華民國政府創建之初並且發表聲明,承認並繼承清朝與世界各國簽署之所有條約、協定權利與義務。而中國大陸政權自1949年10月成立後即宣布之前中國與外國締結之不平等條約一概不予承認,且淡化《開羅宣言》,避免提及中華民國,亦不承認1951年《舊金山和約》及1952年廢除1895年中日《馬關條約》的《中日和約》。中國大陸與日本簽訂之1972年《「中」日建交公報》及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均未明文規定廢除《馬關條約》,亦未規定關於臺灣及其附屬島嶼主權移轉及居民國籍回復之法律手續,故使其主張之法理依據不足。
釣魚臺列嶼為我先民發現、命名及使用,清朝康熙23年(1684年)隨同臺灣納入版圖,其後中華民國於1912年繼承清朝法統,承接清朝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接受《馬關條約》中割讓臺灣及其附屬島嶼之事實),1943年中美英三國元首發表《開羅宣言》,規定日本竊取自中國之領土,如東北、臺灣及澎湖(包括釣魚臺列嶼等附屬島嶼)必須歸還中華民國。1945年7月《波茨坦公告》規定:《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而當年9月的《日本降書》也明文接受《波茨坦公告》,因此釣魚臺列嶼在1945年10月25日隨同臺灣歸還中華民國。1952年《中日和約》簽訂後,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就臺澎及其附屬島嶼已完成確認主權移轉的法律手續。釣魚臺列嶼之回歸對我而言,是經由《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書》、《舊金山和約》、《中日和約》及其照會第一號,確認收復清朝被日本竊占之我國固有領土,而非二次世界大戰我擊敗日本所獲得之戰利品。故與中國大陸相較之下,中華民國主張釣魚臺列嶼為其固有領土,具有更充分與堅強之法律依據。
馬總統於民國101年8月發表「東海和平倡議」,我方立場為對於釣魚臺列嶼爭端應採取談判(協商)、調解(斡旋)、仲裁或訴訟等和平方式解決。中國大陸迄今對我「東海和平倡議」無正面回應,亦不願交付國際法院或仲裁解決,更未提出任何和平解決之具體構想。中日《馬關條約》割讓臺灣(含釣魚臺列嶼)予日本,是中國近代史上的國恥;中華民國政府在二次大戰後光復臺灣,並在民國41年(1952年)與日本簽訂《中日和約》廢止《馬關條約》,是湔雪前恥、捍衛民族大義的行為,中國大陸卻予以否定,令人不解,因此兩岸實難聯手保釣。同時,中國大陸一再反對臺日漁業會談觸及主權問題,致雙方將很難合作解決釣魚臺問題。
我兩岸政策之理念為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維持「不統、不獨、不武」的臺海現狀,並在「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基礎上推動兩岸交流。兩岸人民同屬中華民族,都是炎黃子孫,擁有共同的血緣、歷史與文化,因此我方與中國大陸對釣魚臺列嶼之主張相近,但法律依據論述與解決爭議構想並不相同,目前尚不具備與中國大陸聯手解決釣魚臺列嶼爭端的條件,但亦不致影響未來兩岸關係之和平發展。